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宏達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
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
元、車輛維修費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6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2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部分,應無需
全部更換,只需修繕壞掉部分即可;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而未為之,貿然右轉而致事故發生,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
監鑑字第120200360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
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其過失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可參,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
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笻13
至14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價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7、9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車輛有損壞,並不必
然得予以修繕特定部位即可,因有損壞即有可能影響其整體
的運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核與其撞擊部分相
符,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026元(計算式:526元+8,500元+30,
000元=39,0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610元(計算式:39,026元×0.4=15,
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宏達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
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
元、車輛維修費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6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2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部分,應無需
全部更換,只需修繕壞掉部分即可;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而未為之,貿然右轉而致事故發生,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
監鑑字第120200360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
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其過失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可參,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
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笻13
至14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價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7、9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車輛有損壞,並不必
然得予以修繕特定部位即可,因有損壞即有可能影響其整體
的運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核與其撞擊部分相
符,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026元(計算式:526元+8,500元+30,
000元=39,0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610元(計算式:39,026元×0.4=15,
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