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3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黃天䕃
謝麗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尉彰
被 告 梁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新臺幣1,8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花新臺幣3,780元。
原告謝麗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謝
麗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元為原告黃天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謝麗
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27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刀具1支將原告黃天䕃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割破,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前開刀具將原告謝麗花所有
停放在上述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
墊割破。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應執行拘役50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4時32
分許,在上揭處所,亦持不明刀具將原告謝麗花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
 ㈡而原告各所有上揭機車之坐墊遭割破,致原告需更換坐墊及
其防水遮罩,費用各為1,800元及90元,即每部機車需花費1
,890元,另原告謝麗花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妨害其居住
安寧,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1,89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花13,
7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揭3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
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5992號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
閱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監視
器之影像檔,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刀具朝黑色機
車(即138-KEM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劃一刀之行為(本院
卷第113頁),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各自所有機車之坐墊受損
,渠等更換坐墊及其防水遮罩費用各為1,800元及90元,即
每部機車需花費1,89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亦堪認屬實,則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 應
賠償1,890元、3,780元,應屬有據。另就原告謝麗花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損害原告謝
麗花之機車坐墊,即其係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
,至於原告謝麗花陳稱被告妨害其居住安寧等語,然原告謝
麗花自承上揭機車係停放於外面馬路上等語,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妨礙其居住安寧之情事,此外,原告謝麗花亦未提出其
有何人格權遭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1,890元、原告謝麗花3,7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