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徐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國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
告於101年7月16日繳款1,159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30
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
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39-55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