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59元,及其中6,456元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用費,
共計積欠電信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39,459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11年7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
將讓與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家屬李順松所
簽收,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讓與並非無效,履經催討被
告清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本件為租用門號,依債權之性質且有不得讓與之
特約,故此讓與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欠款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為為證,另就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按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而由被告家屬簽收,此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被告抗辯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及性質上不得讓與,未據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被告上
開抗辯,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既有積欠上開款項,則原告
基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