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