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4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陳易樟
被 告 李炳勲

訴訟代理人 李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潮小卷第203、221-224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勲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勞
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簽立個
人貸款專用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付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本件貸款)。詎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李裕嘉為空中大學同學,李裕嘉
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存摺,李裕嘉乃商借被告所有之
原告銀行存摺作為李裕嘉薪資帳戶,孰料李裕嘉未經被告同
意,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李裕嘉除了本件之外,也
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偵查中,則
本件貸款非被告申請,無須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
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貸款簽訂名義人為被告之節,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在卷可查(潮小卷第103-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惟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一事,負
舉證責任。查:
 ⑴本件貸款為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須經存戶或自然人憑證等方式身份驗證,
經行動電話OTP一次性之驗證碼進行二次認證,亦須上傳被
告之身分證證件始得申請,且線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須再
以前述申請過程中所得之網路申請序號進行身份認證,並以
行動電話OTP一次性認證碼搭配身份證證件上傳至線上對保
系統始能完成線上對保程序之事實,有原告本件貸款申請及
對保流程圖在卷可稽(潮小卷第139-164頁),是如民眾欲
向原告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須準備存戶或自然人憑證、得接收OTP一次性之驗
證碼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證件等文件。又本件貸款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潮小卷
第211頁)
 ⑵證人李裕嘉於言詞辯論到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空中大學
認識約12年的同學,本件貸款是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
因為用自己名義貸款會貸不過。(問:為何被告彰銀存摺在
你那邊?)當時我帶被告去辦彰銀存摺,辦好後我拿走存摺
,因為前公司要原告帳戶做薪資轉帳,我名下有負債,所以
不能用我的名義,而辦本件貸款時我再跟被告拿雙證件。(
問:申請本件貸款所填號碼是?)0000000000這隻,是我在
使用。(申請本件貸款時有無知會被告?被告是否知情?)
我不確定等語(潮小卷第208-210頁),此情核與被告與李
裕嘉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大致相符。
 ⑶綜上可知,本件貸款乃李裕嘉冒以被告名義,持被告彰銀存
摺及雙證件等證件向原告申請,其線上申請OTP一次性驗證
所需之行動電話亦為李裕嘉所使用,非被告本人所申請。又
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本件貸款確係被告授權李裕嘉
代理提出申請訂立之心證,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故被告
既未向原告申請使用本件貸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自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民國年/月/日) 尚欠金額 利息 (民國年/月/日) 違約金 100,000元 110/06/29起至113/06/29止 26,995元 自112/10/29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為2.59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