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傳宗
(屏東○○○○○○○○、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4元,及其中13,368元,自
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傳宗
(屏東○○○○○○○○、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4元,及其中13,368元,自
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