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張瑀婷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立豐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
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
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翌日即15日17時56分及21時10分許,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59,976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下稱系
爭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線上申請貸款代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
即未再使用,被告也有持續與對方詢問代辦進度,最後接到
對方訊息時發現遭詐,也立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乙節,業有被告與「微借貸-紓困理財金
融貸款」、「林主管」臉書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基本暨
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112偵9091卷第6-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97-116頁;刑卷
第33-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31、32、36、41、42、48、
5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應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辦理貸款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
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於系爭行為前,已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該案判決可考(112偵續63卷第23、24、27-2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46頁),則被告既經該案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本件因貸款之事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難認其無過失可言。再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詐騙集團成員坦承貸款一事為假時,被告回以:「唉…我就知道,本來就沒有那麼好又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112偵9091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知曉風險,卻因錢關燃眉在急,甘冒風險以求一時之利,則就提供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7日起(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張瑀婷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立豐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
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
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翌日即15日17時56分及21時10分許,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59,976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下稱系
爭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線上申請貸款代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
即未再使用,被告也有持續與對方詢問代辦進度,最後接到
對方訊息時發現遭詐,也立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乙節,業有被告與「微借貸-紓困理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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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基本暨
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112偵9091卷第6-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97-116頁;刑卷
第33-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31、32、36、41、42、48、
5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應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辦理貸款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
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於系爭行為前,已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該案判決可考(112偵續63卷第23、24、27-2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46頁),則被告既經該案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本件因貸款之事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難認其無過失可言。再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詐騙集團成員坦承貸款一事為假時,被告回以:「唉…我就知道,本來就沒有那麼好又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112偵9091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知曉風險,卻因錢關燃眉在急,甘冒風險以求一時之利,則就提供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7日起(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