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龔偲雯
被 告 戴良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二街往中正路二段行駛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5,0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3日(113年8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