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