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李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9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7月13
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遭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32,80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與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
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
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32,805元(含工資3,
600元、零件13,180元、烤漆16,0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5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3,600元及烤漆費用16,025元,合計共25,129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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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80×0.369=4,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80-4,863=8,317
第2年折舊值    8,317×0.369×(11/12)=2,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17-2,813=5,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