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4月4日
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公里處,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而與A
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4,900元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
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4,900元(含工資20,129元、零件48,7
49元、烤漆16,02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0,129元及烤漆
費用16,022元,合計共62,18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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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49×0.369=1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49-17,988=30,761
第2年折舊值    30,761×0.369×(5/12)=4,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1-4,730=2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