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4月22日晚上9時3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9,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崁頂鄉
中正路往東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141號前時竟未注意前
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
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
僅剩餘1.4公尺,是訴外人蘇峰智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
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70%、30%
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9,13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7,222元、零件18,00
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17,222元,合計共25,229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5,229元×7
0%=17,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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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8×0.369=6,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8-6,645=11,363
第2年折舊值    11,363×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3-4,193=7,170
第3年折舊值    7,170×0.369=2,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0-2,646=4,524
第4年折舊值    4,524×0.369×(3/12)=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4-417=4,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