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費113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許瑋伶
被 告 王志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應按
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3
條規定,被告得申請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
,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112年3月28
日請假共11月,又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請假共6月
,則被告會籍因此順延。惟被告於111年8月即請假期間預繳
月費1,288元後(該月費乃抵扣112年4月之月費),於112年
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
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
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
20%計算手續費計8,24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52元後
尚積欠3,091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申請暫停使用及停止會籍,於
到期後有告知原告不再前往健身工廠使用其設施,何來遲繳
會費一說,既然請假逾期原告怎麼沒有電話通知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約定會籍開始日為111年2月24
日之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潮小卷第67、6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⑴項情形者,事先提出相關證明
或釋明文件,FF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
,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⑴
項明定之。次按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之終止及效果:⑵因可歸
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F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
用,不再另行扣費:B(B).月繳者,FF得向會員收取月平均
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C.終止手續費之收取:月平均價格
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為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
)之20%(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
月計)。會員未繳費用時FF通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
F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⑵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
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第6點規定退費
或補費,系爭合約書第18條及第6條第⑵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上間期間向原告申請暫停會籍之情,被告請假佐
證名片、會籍請假申請書等件可查(潮小卷第55-64頁),
是系爭合約書即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順延之。又被告自112
年11月起未繳會員費,原告已依約通知會員繳費乙情,亦有
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216號存證信函、營收明
細、簡訊內容在卷可憑(司促卷卷第9-14頁),是依系爭合
約書第18條及第6條第⑵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並請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⑵項所定之終止手續費
,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手續費3,091元,洵屬有據,計算式
如下:
 ⒈實際經過月數:111年2月合約生效至112年11月止,扣除請假
期間之實際經過月數為5月(111年2月至4月、112年4月、11
月)。
 ⒉月平均價格【合約總金額(月費×會籍月數)/合約月數(含
贈與月數)】:1,288×12÷12=1,288元。
 ⒊被告應負擔總金額(月平均價格×實際經過月數+月平均價格×
未使用月數×20%):1,288元×5個月+1,288元×7個月×20%=8,
243元。
 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1,288元月費)×4(月數)=5,152元。
 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負擔金額-已支付金額):8,243元-5,15
2元=3,091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之方式
通知被告繳納會員費,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⑴項之約
定,自無得要求原告再依電話通知之理。又被告固於系爭合
約書期間請假,然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該暫停會籍即請假期
間之費用,被告辯以於請假到期後有告知原告終止會籍等語
,卻無法提出證據已核其實(潮小卷第75頁),此情已難核
實,況縱為真,被告因個人因素單方面終止契約亦屬系爭合
約書第6條第⑵項所約定之「可歸責於會員事由」,原告亦得
依約請求終止手續費,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8月31日起(司促卷第27-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