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6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
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原1.61%)
加計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5.1%)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料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且被
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