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沛茗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F
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的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8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沛茗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F
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的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8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