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6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王萱鍢
王奕心
王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1,73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6元,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萱鍢、王授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王萱鍢、王授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茂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還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10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631元(計收期間自107年7月2
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合計31,737元(下稱系爭欠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王金茂於
民國101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王金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
自應於繼承王金茂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奕心:被告確為王金茂之全體繼承人,也沒有聲明拋
棄繼承,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給我們
還款優惠等語。 
 ㈡被告王萱鍢、王授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函文、
繼承系統表、王金茂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王奕心對於渠等為王金茂之法
定繼承人及原告上揭請求,均已表示不予爭執,另其餘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
茂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
上述,又被告為王金茂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王金茂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王奕心上揭陳稱希望
原告能給還款優惠等語,則此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綜
上,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