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永
相 對 人 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92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4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
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
113年11月2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25萬5,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
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8,925
元【計算式:25萬5,260元×5%×(3+10/12=48,9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8,925元為適當,
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永
相 對 人 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92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4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
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
113年11月2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25萬5,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
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8,925
元【計算式:25萬5,260元×5%×(3+10/12=48,9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8,925元為適當,
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