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淑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
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某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5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被告並簽立發票人為訴外人即負責人為被告之秉鋒
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為98年5月25日之支票為憑(下稱系
爭支票),惟被告屆期未還,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系爭借款屢經催款無果,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存簿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竹北簡調卷第
13-18頁),並有秉鋒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3頁;個資
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6日起(竹北簡調卷第25、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