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鍾家峻
被 告 曾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一線外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至屏東縣佳冬鄉新埤大橋南端時,適訴外人
林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呂小玫),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5,175元、烤漆費用13,590元、零件費用11,626元,合計3
0,39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
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
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16日枋警交字第1133
0107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0,39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8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62
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3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20,703元(即零件費用1,938元+烤漆費用13,590元+
工資費用5,175元=20,7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
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26÷(5+1)=1,
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26-1,938) ×1/5×5=9,6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626-9,688=1,938。
113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鍾家峻
被 告 曾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一線外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至屏東縣佳冬鄉新埤大橋南端時,適訴外人
林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呂小玫),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5,175元、烤漆費用13,590元、零件費用11,626元,合計3
0,39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
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
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16日枋警交字第1133
0107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0,39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8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62
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3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20,703元(即零件費用1,938元+烤漆費用13,590元+
工資費用5,175元=20,7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
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26÷(5+1)=1,
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26-1,938) ×1/5×5=9,6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626-9,688=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