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黃苗㨗
被 告 陳世明
綿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71元,及自113年3月1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
橋下P101橋墩處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
無視黃燈警告,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其所裝載之物伸出長
尾以外,仍逕行通過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64,27
2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車體修繕20日之租車代
步費38,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元、拖吊費1,500
元、又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0元,合計請求360,212元, 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車輛
價額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未有鑑定人員具有專業
鑑定資格之證明,認此鑑價標準不明確;對於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沒有意見;代步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其居
住地點至上班場所是否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且未有收據或
租賃契約;拖吊費用1,500元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卷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被告
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黃燈警示之路口,應為煞停或
閃避措施,而未為之,反加速通過,致生本件事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其行為具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左轉
彎車輛,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此有上開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
黃燈警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逕行通過路口,及原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事故等情,認原告就本次事故,
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其為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時,
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4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致其
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急性壓力症候群、疑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悸、睡眠障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
0元,有開立身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至65頁),被告就前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4,272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他人所有
,其支出維修費用164,272元(零件104,283元、鈑金、塗裝
及工資部分計59,989元),並已取得債權轉讓證明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債權轉讓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73頁),被告則認應予以計
算折舊云云,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0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4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283÷(5+1)≒17,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283-17,381) ×1/5×(0
+9/12)≒13,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283-13,035=91,248】
,加計不予折舊塗裝、工資等59,989元,共計151,237元(
計算式:91,248+59,989=151,23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並因此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及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7頁
),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
5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7萬元,減損價值約
為15萬元,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未具專業性云云,然原告
所送請鑑定的單位為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並非一般的車
行,其空指該鑑定未具專業性,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
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洵屬有據。
⒋車體修繕20日之代步費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維修,其因而向家人借用車輛使用,以每日租車費1,900
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
為20日,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113高都字
第113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
於前開函文,表示沒有意見,是以原告主張其維修天數為20
日為有理由。另系爭車輛因維修,原告確實沒有車輛可以使
用,其雖未向租賃公司租賃車輛,而係向家人借用車輛,未
有實際的支出,然家人因之受有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害,此不
利益,自不應由被告享有,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難謂無
據。其以單日1,900元計算,亦符行情,則原告請求38,000
元(20×1900=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拖吊費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此有
估價單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不爭執,是以原
告請求1500元之拖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47,177元(計算式:440+151,237元+15
0,000元+6,000元+38,000元+1,500元=347,177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38,87
1元(計算式:347,177元×0.4=138,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87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黃苗㨗
被 告 陳世明
綿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71元,及自113年3月1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
橋下P101橋墩處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
無視黃燈警告,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其所裝載之物伸出長
尾以外,仍逕行通過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64,27
2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車體修繕20日之租車代
步費38,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元、拖吊費1,500
元、又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0元,合計請求360,212元, 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車輛
價額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未有鑑定人員具有專業
鑑定資格之證明,認此鑑價標準不明確;對於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沒有意見;代步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其居
住地點至上班場所是否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且未有收據或
租賃契約;拖吊費用1,500元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卷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被告
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黃燈警示之路口,應為煞停或
閃避措施,而未為之,反加速通過,致生本件事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其行為具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左轉
彎車輛,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此有上開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
黃燈警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逕行通過路口,及原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事故等情,認原告就本次事故,
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其為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時,
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4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致其
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急性壓力症候群、疑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悸、睡眠障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
0元,有開立身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至65頁),被告就前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4,272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他人所有
,其支出維修費用164,272元(零件104,283元、鈑金、塗裝
及工資部分計59,989元),並已取得債權轉讓證明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債權轉讓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73頁),被告則認應予以計
算折舊云云,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0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4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283÷(5+1)≒17,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283-17,381) ×1/5×(0
+9/12)≒13,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283-13,035=91,248】
,加計不予折舊塗裝、工資等59,989元,共計151,237元(
計算式:91,248+59,989=151,23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並因此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及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7頁
),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
5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7萬元,減損價值約
為15萬元,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未具專業性云云,然原告
所送請鑑定的單位為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並非一般的車
行,其空指該鑑定未具專業性,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
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洵屬有據。
⒋車體修繕20日之代步費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維修,其因而向家人借用車輛使用,以每日租車費1,900
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
為20日,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113高都字
第113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
於前開函文,表示沒有意見,是以原告主張其維修天數為20
日為有理由。另系爭車輛因維修,原告確實沒有車輛可以使
用,其雖未向租賃公司租賃車輛,而係向家人借用車輛,未
有實際的支出,然家人因之受有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害,此不
利益,自不應由被告享有,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難謂無
據。其以單日1,900元計算,亦符行情,則原告請求38,000
元(20×1900=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拖吊費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此有
估價單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不爭執,是以原
告請求1500元之拖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47,177元(計算式:440+151,237元+15
0,000元+6,000元+38,000元+1,500元=347,177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38,87
1元(計算式:347,177元×0.4=138,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87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