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3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賴沛煜


兼訴訟代理
人 董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100元
每日0.2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1,97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卉庭前以被告賴沛煜為保證人,於111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於111年9月20日清償,借款及
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
原告交付借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據、本票、借款
聲明書等件作為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詎被告屆期不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100元每日0.2元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卉庭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
,只拿現金18萬元給董卉庭,原告說怕不還錢,所以先把額
度加上去,系爭憑證係因當天迫於急用而簽名,欠款也已於
111年9月22日清償,惟原告以忘記帶為由未返還上開借款憑
證,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董卉庭向其借款30萬元,其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董卉
庭,被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憑證為憑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董
卉庭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8
萬元等情,是兩造間就借貸本金數額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然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憑證上載明
借貸金額為30萬元,足證其確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固
提出系爭借據、本票、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
借據、借款聲明書關於借款是否親收無訛乙節,均係事先打
字列印如下:「壹、茲向▁借款,金額新臺幣▁。貳、該款項
當日親收無訛。參、借款利息:年息百分壹之拾陸記,按月
給付。肆、延遲利息:年息百分之壹拾陸記。伍、違約金:
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陸、到期時借款人即將本金、利息即
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柒、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
先入抗辯權。捌、本借款款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如數清
償」,再以手寫填載被告姓名、金額及清償日。本院審酌原
告出借款項,要求借款人簽署之書面內容除借款人、金額、
還款日期外,其餘包含「親收無訛」、借款利息、延遲利息
、違約金、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誤載
為先入抗辯權)等內容,均係以定型化方式記載,顯然原告
經常從事放貸業務,而一般民間放貸業者,為確保獲利與清
償,借據往往記載虛增之借款金額並預扣利息,此為法院已
知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抗辯,即非無可能。系爭借據、聲明
書上所填載「該款項當日親收無訛」,既非出於被告所簽寫
,據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憑證時確有親點收訖原
告交付借款30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超過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之貸與本金,應為被告自承原告所交付18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乙節,雖據其提出恒涵工程行收據、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細譯前開收據內容,僅記載收到
張聰傑先生支付現金20萬元等語,被告董卉庭並於簽收人欄
位簽名(本院卷第53頁),實難以此證明清償原告20萬元;
至於存簿明細雖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9月22日存入4,351,
059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70萬元,惟仍難以此證明被告已
交付20萬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每日0.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7,1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