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彭振嘉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彭昌貴
被 告 蕭加偉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日2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6.
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路邊草叢,致人、車倒地,嗣於原
告爬起之際,復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同路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初始意識暫失、右上唇深裂傷3×
2公分、身體損傷、左骨盆側部挫擦傷5×3公分、左側肩膀挫
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擦傷6×3公分、左側手部
挫擦傷5×1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2×2公分、右側大腿挫擦傷
15×10公分、挫擦傷3×2公分併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
部挫擦傷3×3公分、右側小腿挫擦傷3×3公分併右側腓骨閉鎖
性骨折、肝指數偏高及低血鉀、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
骨折、右嘴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
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以111年
度○○字第00號裁定,認定被告乙○○觸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訓
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㈡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
(含救護車運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948元。2.
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
修費合計33,929元。3.看護費用242,400元。4.無法工作損
失142,800元。5.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87,077元
。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之義務,應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8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
在案等情,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均
請法院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因過
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乙○○經本
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23015150
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查被告乙○○無照騎乘機
車且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亦經本院以系爭少年案
件裁定確定在案,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勢與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乙○○
為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
即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
,致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運送費用)167,948元
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全
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及統一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
診及住院收據、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派車單等之內容,認均
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
修費:
⑴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合計4,279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林崇大藥局、信康生活藥局、大一儀
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
輕及上揭統一發票所載購買及停車費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
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25,7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25,750元,惟當時中古車價約為21,000元,認為沒
有修理價值,故予以報廢,另系爭車輛之車主彭詩涵已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中山機車行估價單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查,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業經報廢等語,則系爭車輛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修理費
用,尚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
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0年,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約
為21,000元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手機維修費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為證,而被告對此
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
院後3個月(合計101日),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
計算,合計242,4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3月1日住院治療,於
同年月6日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其
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合計101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
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400元計算,亦無不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2,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事故發生前從事土水
、打工,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
損失142,8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上揭時間出院後,確有需休養6個月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另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
算,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審酌被告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
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乙○○過失
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7,948元、醫療
器材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修費等合計28,179元、
看護費用242,4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2,8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以上合計881,327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因本件
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233元並同意扣除(本院
卷第296頁),此有匯款電腦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各1份可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98,0
94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與甲○○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113年刑調字第132號),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
參,原告已受領調解之賠償金額12萬元並同意自損害賠償總
額中扣除(本院卷第332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應為678,0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094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彭振嘉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彭昌貴
被 告 蕭加偉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日2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6.
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路邊草叢,致人、車倒地,嗣於原
告爬起之際,復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同路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初始意識暫失、右上唇深裂傷3×
2公分、身體損傷、左骨盆側部挫擦傷5×3公分、左側肩膀挫
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擦傷6×3公分、左側手部
挫擦傷5×1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2×2公分、右側大腿挫擦傷
15×10公分、挫擦傷3×2公分併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
部挫擦傷3×3公分、右側小腿挫擦傷3×3公分併右側腓骨閉鎖
性骨折、肝指數偏高及低血鉀、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
骨折、右嘴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
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以111年
度○○字第00號裁定,認定被告乙○○觸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訓
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㈡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
(含救護車運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948元。2.
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
修費合計33,929元。3.看護費用242,400元。4.無法工作損
失142,800元。5.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87,077元
。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之義務,應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8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
在案等情,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均
請法院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因過
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乙○○經本
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23015150
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查被告乙○○無照騎乘機
車且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亦經本院以系爭少年案
件裁定確定在案,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勢與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乙○○
為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
即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
,致被告乙○○為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運送費用)167,948元
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全
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及統一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
診及住院收據、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派車單等之內容,認均
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
修費:
⑴醫療器材費用(含醫院停車費)合計4,279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林崇大藥局、信康生活藥局、大一儀
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
輕及上揭統一發票所載購買及停車費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
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25,7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25,750元,惟當時中古車價約為21,000元,認為沒
有修理價值,故予以報廢,另系爭車輛之車主彭詩涵已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中山機車行估價單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查,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業經報廢等語,則系爭車輛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修理費
用,尚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
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0年,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約
為21,000元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手機維修費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為證,而被告對此
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
院後3個月(合計101日),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
計算,合計242,4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3月1日住院治療,於
同年月6日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其
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合計101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
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400元計算,亦無不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2,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事故發生前從事土水
、打工,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
損失142,8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上揭時間出院後,確有需休養6個月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另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
算,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審酌被告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
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乙○○過失
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7,948元、醫療
器材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維修費等合計28,179元、
看護費用242,4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2,8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以上合計881,327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因本件
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233元並同意扣除(本院
卷第296頁),此有匯款電腦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各1份可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98,0
94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與甲○○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113年刑調字第132號),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
參,原告已受領調解之賠償金額12萬元並同意自損害賠償總
額中扣除(本院卷第332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應為678,0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094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