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戴敏丞
被 告 潘俊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3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8,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在屏東
縣南州國小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
,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需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
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仍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同向後方適有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
,閃避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8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2
,41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因
原告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81,109元,故予以扣除,請
求之金額為168,135元(原請求金額為292,866元,嗣不請求
修理費及交通費用,並減縮工作損害之費用),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5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安泰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4頁、37
至5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就上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6,834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8
34元,亦有上開收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業
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3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82,4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薪資總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每月薪資
約有3萬餘元,其依基本工資為請求,顯較其實際領取的薪
資低,是其以此計算,核屬有據。而原告確有休養三個月的
必要,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原告請求3個月以
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
元×3=8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
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9,244元(計算式:86,834元+82,410
元+80,000元=249,244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1,109元乙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8,135元為
限(計算式:249,244元-81,109元=168,1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9日(112年9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13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