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尤謝春菊
尤碧弘
尤元良
尤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
○、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0元,及其中新臺
幣28,299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尤新來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4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前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
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
算,未依約於借款期限前繳款,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尤○○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5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56
0元(含本金28,299元、未收利息1,897元及遲延利息3,364
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4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尤○○於同
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而被告甲○○於尤○○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依97年01月02日修正
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丙○○、乙○
○(下稱丁○○○等3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
定,自應就尤○○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乃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尤新來除
戶謄本、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公司函暨送達回證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5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甲○○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之遺產範圍內,與丁○○○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3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同為有據,應與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尤謝春菊
尤碧弘
尤元良
尤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
○、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0元,及其中新臺
幣28,299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尤新來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4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前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
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
算,未依約於借款期限前繳款,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尤○○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5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56
0元(含本金28,299元、未收利息1,897元及遲延利息3,364
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4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尤○○於同
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而被告甲○○於尤○○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依97年01月02日修正
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丙○○、乙○
○(下稱丁○○○等3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
定,自應就尤○○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乃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尤新來除
戶謄本、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公司函暨送達回證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5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甲○○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之遺產範圍內,與丁○○○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3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同為有據,應與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