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陳麗鶯
蔡金財
蔡孟秀
蔡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宋宇晴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謝伯誼
複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1,497,5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00,000元為蔡陳麗鶯、蔡金
財、蔡孟秀;以1,497,500元為蔡金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潮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速限每小時70公里路段,貿然以每小時約78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被害人蔡聖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加油站内駛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左
腓骨及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許6分
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等人為蔡聖光之繼承人,
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蔡金城:
蔡聖光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原告蔡金城支出喪葬費用350,00
0元,又突遭喪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
蔡聖光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分
別為蔡聖光之配偶、子女,其等遭喪偶、喪親之痛,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㈡、又本件事故,經成功大學鑑定後,被告應負擔保80至85%之肇
事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
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550,000元
(300000×85%=0000000);蔡金城得請求之金額為2,847,50
0元(0000000×85%=0000000)。又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故扣除上開保險金,被告
應賠償原告蔡金城2,347,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
00元=2,347,500元)、賠償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
各2,05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元=0000000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各2,0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2
,34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對於
原告的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蔡聖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
聖光發生本件事故,蔡聖光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調偵字第91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21至24頁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87號判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按限速行駛,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致與蔡聖光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其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會
114年3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4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24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蔡聖光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
文。原告分別為蔡聖光子女、配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蔡聖光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賠償,茲
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
原告蔡金城主張其因蔡聖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35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從而,原告蔡金城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蔡聖光為原告蔡陳麗鶯之配偶、原告蔡金財、
蔡孟秀、蔡金城之父,原告等人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
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故本件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2,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蔡金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0,000元(計
算式:350,000元+2,000,000元=2,350,000元)、原告蔡陳
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00,00
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有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據本
院認定如上,然被害人蔡聖光駕駛車輛於穿越道路時,未能
警覺左後方遠處超速行駛而至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此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聖光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5%,蔡聖光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15%。是原告蔡金城、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
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997,5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85%=0000000元)、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00元85%=000000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500,000元一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蔡金成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
述保險給付後為1,497,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
保險給付後為1,2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元=
000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蔡金城1,497,500元、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1
,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陳麗鶯
蔡金財
蔡孟秀
蔡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宋宇晴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謝伯誼
複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1,497,5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00,000元為蔡陳麗鶯、蔡金
財、蔡孟秀;以1,497,500元為蔡金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潮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速限每小時70公里路段,貿然以每小時約78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被害人蔡聖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加油站内駛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左
腓骨及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許6分
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等人為蔡聖光之繼承人,
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蔡金城:
蔡聖光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原告蔡金城支出喪葬費用350,00
0元,又突遭喪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
蔡聖光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分
別為蔡聖光之配偶、子女,其等遭喪偶、喪親之痛,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㈡、又本件事故,經成功大學鑑定後,被告應負擔保80至85%之肇
事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
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550,000元
(300000×85%=0000000);蔡金城得請求之金額為2,847,50
0元(0000000×85%=0000000)。又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故扣除上開保險金,被告
應賠償原告蔡金城2,347,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
00元=2,347,500元)、賠償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
各2,05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元=0000000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各2,0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2
,34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對於
原告的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蔡聖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
聖光發生本件事故,蔡聖光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調偵字第91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21至24頁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87號判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按限速行駛,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致與蔡聖光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其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會
114年3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4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24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蔡聖光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
文。原告分別為蔡聖光子女、配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蔡聖光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賠償,茲
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
原告蔡金城主張其因蔡聖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35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從而,原告蔡金城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蔡聖光為原告蔡陳麗鶯之配偶、原告蔡金財、
蔡孟秀、蔡金城之父,原告等人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
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故本件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2,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蔡金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0,000元(計
算式:350,000元+2,000,000元=2,350,000元)、原告蔡陳
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00,00
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有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據本
院認定如上,然被害人蔡聖光駕駛車輛於穿越道路時,未能
警覺左後方遠處超速行駛而至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此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聖光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5%,蔡聖光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15%。是原告蔡金城、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
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997,5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85%=0000000元)、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00元85%=000000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500,000元一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蔡金成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
述保險給付後為1,497,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
保險給付後為1,2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元=
000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蔡金城1,497,500元、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1
,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