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
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
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
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
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
、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
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
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
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
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
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
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
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
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
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
「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
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
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
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
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
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
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
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
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
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
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
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
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
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
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
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
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
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
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
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
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
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
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