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賴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李秋華
被 告 李秋槿即李秋貴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77頁
),復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見本院卷第140、259
頁),其所為之變更,因為被告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前就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使有道路可以通行,協議開闢私人
用農路,因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李昭
慈之繼承人,應遵守該協議,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玉梅、李秋槿、李秋華部分: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語

㈡、被告李秋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昭慈、李
基森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表示有文書即為真正,顯係誤
解所謂的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的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昭
慈、李基森等人之簽名資料,送請鑑定後,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動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8768號函附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原告又請求由證人李基
森到庭為證,惟其亦表示李基森年事已高,對於此協議書印
象極至模糊,此有原告的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李基森既印象模糊,顯無法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而為證詞,本院認無傳喚的必要。原告就所謂協議書的真正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徒以提出此份文書即謂為真正,
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
書為真正,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