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林妙蓮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
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
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牟取貸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許,至空軍
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永祥」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按照指示以投資網
站(名稱:時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
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林妙蓮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
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
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牟取貸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許,至空軍
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永祥」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按照指示以投資網
站(名稱:時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
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