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謝祥俊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
1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家庭因素、個人在外生活所需、繳納保險
費或貸款費用為由,於下列時點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23,368元:㈠民國111年6月6日借款20,868元;㈡同月7日
借款30,000元;㈢同月8日借款19,000元;㈣同月19日借款30,
000元;㈤同月21日借款5,000元;㈥同月22日借款15,000元;
㈦同年7月23日借款1,500元;㈧同月31日借款2,000元,兩造
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下稱本件Line對話紀錄)
約定就上開借款,被告應以123,500元之金額返還與原告,
惟原告屢向被告催款無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件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等為證(苗簡卷第17-78頁
),並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書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苗簡卷第85-96頁
、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謝祥俊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
1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家庭因素、個人在外生活所需、繳納保險
費或貸款費用為由,於下列時點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23,368元:㈠民國111年6月6日借款20,868元;㈡同月7日
借款30,000元;㈢同月8日借款19,000元;㈣同月19日借款30,
000元;㈤同月21日借款5,000元;㈥同月22日借款15,000元;
㈦同年7月23日借款1,500元;㈧同月31日借款2,000元,兩造
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下稱本件Line對話紀錄)
約定就上開借款,被告應以123,500元之金額返還與原告,
惟原告屢向被告催款無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件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等為證(苗簡卷第17-78頁
),並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書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苗簡卷第85-96頁
、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