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蘇倍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蘇麗鳳(即原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編號2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2,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間、
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
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
立,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蘇麗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屏
東市中信當鋪(下稱中信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主蘇麗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作為擔保,被告並在中信當鋪現場交付3萬現金予蘇麗鳳。
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表示希望能以上揭汽車再增加借款245
,000元(亦由蘇麗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遂於同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住處,交付245
,000元現金予蘇麗鳳,並由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作為擔保。
㈡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上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
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蘇麗鳳,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2筆借款迄
今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
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
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足見兩造間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有所爭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1(借款3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據其提出蘇麗鳳於111年10月3日簽立
之借據及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而觀之上揭借據及收據內容,係表示蘇麗鳳向被告借款3萬
元並已收到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蘇麗鳳有
向其借款3萬元,其已交付借款,蘇麗鳳並簽發系爭本票1作
為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就上揭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本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確有與
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擔任上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
告上揭陳述,本院認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法自應與蘇麗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或蘇麗鳳業已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上
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清償責任,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2(借款24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固陳稱:這筆借款沒有寫借據及收據,
但伊是親自將這筆借款拿到蘇麗鳳家給她,嗣原告有繳納兩
期利息,且係由原告本人拿現金過來繳的等語,並提出繳交
利息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經查,
觀之上揭明細內容,其固然記載蘇麗鳳有於112年2、3月,
各繳納每期利息6,875元等語,然其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並
無原告或蘇麗鳳之簽名確認,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
無從僅憑上開明細即遽予認定原告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此外
,被告已自承其並無其他憑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本院無從僅憑上揭明細即認定原告就245,000元借款
部分,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綜上,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2部分,有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664643 2 112年1月9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126249
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蘇倍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蘇麗鳳(即原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編號2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2,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間、
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
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
立,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蘇麗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屏
東市中信當鋪(下稱中信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主蘇麗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作為擔保,被告並在中信當鋪現場交付3萬現金予蘇麗鳳。
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表示希望能以上揭汽車再增加借款245
,000元(亦由蘇麗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遂於同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住處,交付245
,000元現金予蘇麗鳳,並由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作為擔保。
㈡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上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
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蘇麗鳳,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2筆借款迄
今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
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
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足見兩造間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有所爭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1(借款3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據其提出蘇麗鳳於111年10月3日簽立
之借據及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而觀之上揭借據及收據內容,係表示蘇麗鳳向被告借款3萬
元並已收到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蘇麗鳳有
向其借款3萬元,其已交付借款,蘇麗鳳並簽發系爭本票1作
為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就上揭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本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確有與
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擔任上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
告上揭陳述,本院認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法自應與蘇麗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或蘇麗鳳業已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上
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清償責任,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2(借款24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固陳稱:這筆借款沒有寫借據及收據,
但伊是親自將這筆借款拿到蘇麗鳳家給她,嗣原告有繳納兩
期利息,且係由原告本人拿現金過來繳的等語,並提出繳交
利息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經查,
觀之上揭明細內容,其固然記載蘇麗鳳有於112年2、3月,
各繳納每期利息6,875元等語,然其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並
無原告或蘇麗鳳之簽名確認,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
無從僅憑上開明細即遽予認定原告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此外
,被告已自承其並無其他憑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本院無從僅憑上揭明細即認定原告就245,000元借款
部分,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綜上,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2部分,有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664643 2 112年1月9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126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