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
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慢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車頭撞擊A車之後方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42,043元。2.就醫交通費用61,320元。3
.B車損失(已報廢)25,000元。4.植牙費用26萬元。5.財物
損失(含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耳機10,000元)
合計49,000元。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26,325元。7.救
護車費用3,900元。8.精神慰撫金213,290元,以上合計780,
87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4,080元部分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植
牙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全部爭執。B車損失部
分,被告僅同意賠償3,565元。財物損失部分,如法院認定
得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有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73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0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睿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
告雖就其中4,08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證明書、材料
費用部分有重複請領,且醫院之行政處理費、其他費等應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內容,除其中1,630元之材料費(就醫日期112年
1月11日),應屬重複請求外,其餘認為均應尚屬必要之就
醫費用,則原告於140,4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1,320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
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所載,僅其中21,51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計程車之起迄
地點為原告住處及就診醫院,且原告搭乘日期亦確有出具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其有就醫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非屬輕微,依我國社會現今一般生活及物價水準,其搭乘計
程車就醫,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21,510元部分,本院
予以准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
本院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此部分不
應准許。
 3.B車損失(已報廢):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之修理
費用為35,650元,但已辦理報廢,伊認為B車當時殘值尚有2
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3,565元,此係以零
件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
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證,
然原告已自承其自行將B車報廢,則B車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又上揭估價單固記載B車之中古
價25,000元,然此究係B車修復後之價值或尚未修復前之殘
值,並未見該估價單有所說明或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該估
價單即認定B車之殘值為25,000元,而本院審酌B車確有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B車係西元2016年4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6月,被告同意賠償上揭金額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損失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植牙費用2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應
提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請求,而非預估費用等語,經查
,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
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另依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
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出後缺失而接受門診治
療,計畫以人工植體植入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後,製
作植體支持式固定牙橋,以修復缺牙區,費用估計約26萬元
左右。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至本院
門診治療。」,是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排2顆牙齒斷
裂之傷勢,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評估,原
告確有需接受上揭人工植牙方式治療及其費用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即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
、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
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順通訊器材行估價單、安全帽、手機、
耳機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物品,確均已因
本件車禍受損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均
非原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物品及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上開物品應確有受損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同意之賠
償金額為2000元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就2,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26,325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
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7.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嗣後仍需接受植牙手術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0,413元、就醫
交通費用21,510元、B車損失5,000元、植牙費用26萬元、財
物損失2,000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582,82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82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847元(582,823×30%=174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730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為105,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1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