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52,57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6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13515975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
志於同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經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2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敏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於借款
期限前繳款,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陳
鴻敏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104年8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571元(含本金4
9,562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10
3,009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8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陳鴻
敏於108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
繼承,應於繼承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26、4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
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
7條之1亦有明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