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張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麗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帳
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愛德華盧」之人,由「愛
德華盧」於112年6月8日起以Gmail等方式向伊佯稱:代付行
李箱清關費、法院認證費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32萬7,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殆盡,並將領取款項扣除約定
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愛
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32萬7,000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愛德華盧」為首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000元,洵屬
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