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尤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4,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尤建欽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4,33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6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潮簡卷第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1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利息按照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92%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6.66%(計算式:1.74%+4.92%=6.66%)。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4日繳納應付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當日繳付之594元,尚積欠如前開訴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放款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潮簡卷第47-97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且系爭契約書所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亦明定關於違約金之收取,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潮簡卷第65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