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林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政憲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還款日期為每月1
0日至13日止,先付利息後還本息或清償本金,利息以月息2
分計算(即每月利息2%),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應
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利率10%計算,超過6個
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黃
政憲及被告並有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一)。
 ㈡訴外人陳師敏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先付利息後還本息或清償本金,利
息以月息2分計算(即每月利息2%),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
利益,陳師敏及被告並有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二)
。 
 ㈢詎黃政憲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5年6月10日,嗣
後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㈣另陳師敏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4年10月10日,
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00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陳師敏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
第113331號),經執行後僅受償8,283元(業經抵充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
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伊固然有簽立系爭借據一、二,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揭2
筆借款距今時間已久,被告就借款事實已印象模糊,原告應
就其有各交付5萬元借款予黃政憲、陳師敏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另依系爭借據一所載,黃政憲有提供其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巴公司)之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作為擔保及清償債務之用,而被告與黃政憲、陳師敏均為
台巴公司之員工,渠2人均有薪資收入,應有償還能力,嗣
因黃政憲於000年0月間離職、陳師敏於102年間離職,且均
音訊全無,被告無從聯繫渠2人確認還款之情形,原告自應
說明渠2人清償還款之金額為何。
 ㈢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被
告係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還款,則
原告僅得請求107年4月25日以後之利息,其餘利息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超過部分之約定,
自屬無效。
 ㈣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政憲、陳師敏有向其為上揭借款,其並已交
付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各交付5萬元
借款予黃政憲、陳師敏等語,經查,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據一
、二外,並有提出現金保管條2份在卷可參,而現金保管條
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分別於上揭借款時間,各將現金5萬元交
付黃政憲、陳師敏保管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上揭現
金保管條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人陳師敏於本
院證稱:(問:法官提示系爭借據二及現金保管條,原告表
示你在102年1月23日有向他借款5萬元,是否屬實?)伊確
實有向原告借款5 萬元,借據和現金保管條都是伊簽名的,
被告確實是伊的連帶保證人,被告有在借據上面簽名等語(
本院卷二第31、32頁),是證人陳師敏已證述其確有向原告
借款及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交付予黃政憲、陳師敏,其有與
黃政憲、陳師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㈢黃政憲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黃政憲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5年6月1
0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1份、黃
政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
第73至75頁、第83至105頁),被告雖辯稱其與黃政憲均為
台巴公司之員工,有薪資收入,應有償還能力,嗣黃政憲離
職且音訊全無,其無從聯繫以確認還款之情形等語,然本院
業已認定黃政憲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黃政憲有清償借款本
金及利息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原告主張黃政憲僅清償上
開期間之利息等語,應可採信。而黃政憲前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本金5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自105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自承其有於112
年4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還款等語(本院卷
一第57頁),則參諸上揭規定,原告之利息債權因於112年4
月24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而回溯5年即107年4月25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期間之利息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基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次按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原告就110年7月2
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於超過年息16%部分,已違反上揭規定
而無效,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利息部分,為自107
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或違約息),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請求計算違
約金之利率標準已係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或黃政
憲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認為應酌減為1元
,始屬適當。
 ㈣陳師敏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陳師敏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4年10月
10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前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臺北法院聲請對陳師敏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僅受償8,
2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1份、原告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0
7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33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
稱其與陳師敏均為台巴公司之員工,均有薪資收入,應有償
還能力,嗣陳師敏離職且音訊全無,其無從聯繫以確認還款
之情形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陳師敏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且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
主張陳師敏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證人陳師敏於本院證稱:(問
:原告表示你只有清償102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
每月每期1,000元的利息,本金並未償還,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是事實。(問:後來你自己有無再清償原告?)沒
有。(問:原告表示另案台北地院執行事件,台北地院有核
發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原告表示後來只受償26,287 元(
含本案在內之其他債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2、33頁),是證人陳師敏亦自承僅清償利息,尚
未償還本金,則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原告主張陳師敏
僅清償上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應可採信。而陳師敏
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業如上述,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之
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基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且就110
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於超過年息16%部分,已違反民
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利息
部分,為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就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或違約息)部分,亦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
告請求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標準已係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利率,
又被告或陳師敏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認為
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筆借款合計10萬元,及各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就主文第1、2項之給
付為「連帶」給付,然本件借款人黃政憲、陳師敏並未列為
被告,僅被告1 人,雖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然僅需於
理由論述即可,而無需於主文再諭知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
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