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 告 王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9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9,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
tch cha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之某日,在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24房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帳戶)、不知情之其女兒林怡君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Mitch chaun」後,「Mitch c
haun」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聯絡,於同年9、10月間以看病買藥等
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27日9時59分匯款107,900元至系爭第一銀帳戶、於111年1
0月6日9時3分匯款117,300元、於111年10月17日8時54分匯
款124,000元至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349,290元之損害(計
算式:107900+117300+124000=349290),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亦是被害者,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確實有誠意
面對這件事,但現在刑事案件在執行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68號、112年度金簡3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難辯稱其亦係受害者,
惟其雖未取得款項,但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代為匯出
大額款項,並未有任何懷疑或主動積極查證之行為,且其有
代為匯款即已匯得報酬,對於為何有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
戶未為懷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致原告無法及時追償,而
受有損害,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是以被告辯稱其為受
害者,難謂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及代為匯出款項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49,29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
9,29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雖請求自000年0月間起之利息,惟原告係於提起
本件訴訟時,方有向被告表示請求給付的意思表示,是以利
的起算點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29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 告 王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9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9,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
tch cha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之某日,在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24房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帳戶)、不知情之其女兒林怡君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Mitch chaun」後,「Mitch c
haun」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聯絡,於同年9、10月間以看病買藥等
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27日9時59分匯款107,900元至系爭第一銀帳戶、於111年1
0月6日9時3分匯款117,300元、於111年10月17日8時54分匯
款124,000元至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349,290元之損害(計
算式:107900+117300+124000=349290),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亦是被害者,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確實有誠意
面對這件事,但現在刑事案件在執行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68號、112年度金簡3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難辯稱其亦係受害者,
惟其雖未取得款項,但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代為匯出
大額款項,並未有任何懷疑或主動積極查證之行為,且其有
代為匯款即已匯得報酬,對於為何有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
戶未為懷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致原告無法及時追償,而
受有損害,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是以被告辯稱其為受
害者,難謂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及代為匯出款項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49,29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
9,29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雖請求自000年0月間起之利息,惟原告係於提起
本件訴訟時,方有向被告表示請求給付的意思表示,是以利
的起算點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29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