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265號),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6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7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
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
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詎其知悉已周轉不
靈,而無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110年1月1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Emily」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YU」帳號與原告聯繫
,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出各種
團購優惠活動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並於附表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
,總計詐得37萬9,5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公眾散布不實奶粉、尿布商品優惠銷售之訊
息,誘騙不特定買家下訂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
,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37萬9,565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9,565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9,56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指定帳戶 甲○○ 110年1月14日 6,900元 被告次子即訴外人陳○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10年6月25日 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500元 110年7月5日 2萬350元 110年7月8日 1萬5,500元 110年7月9日 1萬8,000元 110年7月9日 3萬元 110年7月9日 1萬元 110年7月9日 2,000元 110年9月23日 1萬1,665元 110年10月1日 1萬1,500元 110年10月1日 6,900元 110年10月8日 3萬元 110年10月8日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 2萬750元 110年10月29日 3萬元 110年11月16日 1萬9,000元 111年5月21日 1萬元 111年5月21日 5,000元 111年5月22日 1萬8,000元 111年5月22日 5,000元 111年1月5日 1萬元 訴外人李駿逸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 2,000元 111年1月6日 3萬元 訴外人蘇敔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 4,000元 111年4月6日 1萬元 訴外人黃○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7萬9,565元
113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265號),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6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7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
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
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詎其知悉已周轉不
靈,而無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110年1月1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Emily」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YU」帳號與原告聯繫
,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出各種
團購優惠活動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並於附表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
,總計詐得37萬9,5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公眾散布不實奶粉、尿布商品優惠銷售之訊
息,誘騙不特定買家下訂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
,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37萬9,565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9,565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9,56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指定帳戶 甲○○ 110年1月14日 6,900元 被告次子即訴外人陳○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10年6月25日 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500元 110年7月5日 2萬350元 110年7月8日 1萬5,500元 110年7月9日 1萬8,000元 110年7月9日 3萬元 110年7月9日 1萬元 110年7月9日 2,000元 110年9月23日 1萬1,665元 110年10月1日 1萬1,500元 110年10月1日 6,900元 110年10月8日 3萬元 110年10月8日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 2萬750元 110年10月29日 3萬元 110年11月16日 1萬9,000元 111年5月21日 1萬元 111年5月21日 5,000元 111年5月22日 1萬8,000元 111年5月22日 5,000元 111年1月5日 1萬元 訴外人李駿逸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 2,000元 111年1月6日 3萬元 訴外人蘇敔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 4,000元 111年4月6日 1萬元 訴外人黃○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7萬9,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