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BQ000-H111050

被 告 張煜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犯行,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
、居所,及下述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姓名均隱匿之,不
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
球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飛球場)」內
,見原告在該處等候乘坐沙灘車,竟抓住原告右手,不顧原
告之掙扎、抵抗,嗣抱住原告、摟住原告的腰並觸及原告胸
部,以此強暴方法猥褻原告(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身體權,且原告於系爭犯行後
,持續於精神科治療,可見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誤認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江俱憲之妻
,想要邀原告繼續搭沙灘車遊玩,欲招呼原告而上前,最多
僅有輕碰原告肩膀,並無摟住原告、撫摸原告胸部之情形;
被告固有拉住原告的手,但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思,過程
中所碰觸胸部部分,單純只是拉扯過程中身體可能有碰到。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檢察官有詢問
被告的手有無碰到原告胸部,原告回答以:手沒有,但被告
拉我的時候有碰到等語,原告既然自認胸部就算有接觸到,
也並非有意,不構成強制猥褻,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飛球場內,抓住在該處等
候乘坐沙灘車之原告右手,又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經系爭
刑案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
簡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顧原告之掙扎、抵抗,嗣抱住原告、摟住
原告的腰並觸及原告胸部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抱住原告、摟住原
告的腰並觸及原告胸部?㈡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為系爭犯行: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76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飛球場之監視器攝得呂○○於被告下車,穿越卡丁車
及遊客,走向原告時,與原告同處一側乙節,有系爭刑案法
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刑卷第166-188頁),可信呂○○應屬
本件目擊證人。
 ⒊次查,證人即目擊證人呂○○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結證稱:
被告就直接過來牽住原告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好玩,我就
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我說這是我老
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太,我跟原告
當時在選車,原告在旁邊1、2步而已,原告就撥開被告的手
,被告就拉住,並說下趟更好玩,走走走,原告因為一隻手
被抓住所以只能用撥等語(刑卷第365、367、369頁),核
與證人吳焙揮同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略以:被告從沙灘
車玩下來後有面向原告喊「喂」,我站在後面,後來被告走
過來以右手拉原告的右手,我跟呂○○當時認為他是教練,我
跟呂○○說他要做什麼,然後被告拉著原告的手說她是我老婆
,然後呂○○才說你在做什麼,這是我老婆,被告以左手從側
面抱住原告,呂○○跟被告理論這是我老婆,你在做什麼,被
告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又抱一次,我站在原告後面,看到被
告抱原告兩次,抱的位置不是抱腰部,是靠近胸部(約左邊
腋下3公分處),該位置是如果被告手夠長或原告身材嬌小
,會有可能從後面碰到原告前側等語(刑卷第357-359頁)
,大致相符,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
系爭犯行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所辯,難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誤認原告為江俱憲之妻等語,縱誤認為真,然
被告為系爭犯行也為真,衡諸現今社會就尊重他人身體界線
為基本知識,本院實難苟同被告以朋友之妻作為正當化其「
摟抱女性、恣意觸摸女性腰、胸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理。被
告復辯以原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自認胸部
就算有接觸到,也並非有意等語,然查,原告雖於系爭刑案
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拉我時候碰觸到胸部等語(刑卷
第353、354頁),惟原告所稱亦與吳焙揮所證相符,乃被告
於抱住原告並摟腰之過程中觸及原告胸部,實難逕以斷論原
告自認被告並非有意,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訴外人即被告妻子張貴蓮於系爭刑案之上訴審有
作證被告無摟腰襲胸之事實,而張貴蓮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一
致等語(潮簡卷第85頁),惟觀諸張貴蓮警詢證述可知,張
貴蓮僅見到被告與沙灘車民眾交談,之後看到很多人向被告
處跑去,覺得不對勁並跑去看,看見被告坐在地上抱頭遭毆
等情(恆警偵堂字第11131518901號卷第17頁),佐以前開
監視器勘驗筆錄所示,張貴蓮與江俱憲於事發時同坐於漆彈
場招牌下方座位區,並無與兩造同處於乘坐沙灘車等候處,
可見張貴蓮因未近鄰事發現場,無親眼目擊系爭犯行,自無
得據以推論被告無為系爭犯行,此部分所辯,亦乏可採。
 ㈡系爭犯行構成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
、割鬚斷髮、面唾他人等,近爾亦擴張解釋至違反他人意願
,強行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因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如強行接吻、摟腰
、摸胸等均屬之。
 ⒉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所為之系爭犯行,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4頁及個資袋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
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欠難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