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3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意淋
許綵澐
被 告 陳琅璋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被告
裝設監視器而受侵害,故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以排除侵害
,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
,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其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
),被告為有吉號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負責人,
系爭回收場大門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即
潮州鎮南華路與中興路路口東南側,原告住家正對面),原
告於113年5月20日發現被告在系爭回收場大門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係朝向北方,即正對原告住家
方向,其鏡頭方向不僅可自由調整,且尚能24小時監控錄影
,一旦家人出入開啟原告住家大門,客廳内部即遭被告一覽
無遺,甚則原告於發現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二樓房間從
此不敢開窗,唯恐個人隱私遭到窺視,房間也因此無法通風
透氣,已嚴重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與居住品質。且因原告
二人長期籠罩在遭人監看之陰影下,造成原告二人巨大心理
壓力,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復稱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調到底。
三、被告則以:
  系爭回收場鄰近菜市場及宮廟,平時人車熙攘出入份子複雜
,因回收場屢遭竊盜,財損甚鉅,且門口常有玻璃等廢棄物
及廚餘棄置,致生安全及衛生問題。又被告住所與回收場比
鄰,且所有車輛停放在大門對面,為免形成治安死角及保護
生命、財產安全,實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因回收場有三處
出入口且範圍甚廣,乃據監視器廠商專業建議,就整體面積
、進出動線評估後於場區内裝設數支監視器,以達預防犯罪
之效,非係因針對原告而僅裝設系爭監視器,又系爭監視器
係架設於被告回收場大門口,架設位置不具隱密性,為往來
民眾目視可知悉,亦有顯著告示「監視錄影中,勿丟玻璃、
垃圾」,且系爭監視器架設高度達1層樓半,無法隨時調整
監視器之角度,攝錄範圍均為公共道路,並未對準原告住家
門口及其內部空間,顯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
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已難認
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退萬步言,縱使攝及原告住家門口
、原告及家庭成員出入狀況、來訪之訪客等過程,惟任何來
往之人在行經該巷道,本即可直接觀察、聽聞系爭監視器拍
得範圍内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
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無從認係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復未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
欲日夜24小時監視其住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尚
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隱私權係指個
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
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
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
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
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
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
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回收場大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其係因系爭回收場鄰近出入份子複雜,且回收場屢遭失竊,
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朝馬路方向拍攝等情,其就失竊部分
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惟系爭監視器裝設的角度係朝下即系
爭回收場前之道路,且監視的內容為往來道路之情,此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足見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並無法攝錄原告住家門口及
其內部空間,自難謂原告對此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亦難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調整系
爭監視器到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