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15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D3
-14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達文所
有並駕駛之BKL-7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43,155元(含零件
費用204,599元、烤漆/鈑金費用23,751元、工資費用14,8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截圖、
行照、汽車保險單、結帳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63頁)。又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騎樓處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有A3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15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