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黃兆鋒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瀚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7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
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架
設樂享拼購平台,伊於同年7月間加入該平台後,向伊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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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3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依「樂享拼購」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致伊受有43萬5,000元損害,而被告則取得部分轉匯款
項可獲每筆30元、部分則依轉匯金額計算之報酬(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樂享拼購」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黃兆鋒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瀚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7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
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先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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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3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依「樂享拼購」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致伊受有43萬5,000元損害,而被告則取得部分轉匯款
項可獲每筆30元、部分則依轉匯金額計算之報酬(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樂享拼購」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