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
按週年利率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
率11.69%,即1.03%加計11.69%,按12.72%計算利息,如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據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規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2,
663元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於民
國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未提出被告未依約繳款之確切日期,惟渣打銀行於101年1
2月14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
以前開時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
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
按週年利率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
率11.69%,即1.03%加計11.69%,按12.72%計算利息,如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據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規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2,
663元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於民
國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未提出被告未依約繳款之確切日期,惟渣打銀行於101年1
2月14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
以前開時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
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