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潮簡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7日,於臉
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伊相識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依指示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福仔」及其共犯所
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