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洪湖岸
黃洪敏貞
洪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晋及
洪基添
洪秀月
洪張玉足
洪乃惠
洪誌豐
洪葦庭
洪薇雅
洪薇捷
蕭玲玉
蕭玲薰
蕭舒尹
蕭斯輿
蕭世坤
石麗娜
石健宏
石莉莉
傅英祥
傅冠蓉
傅冠中
方建智
方貞文
方鶯娟
方昭文
方建華
蘇洪鳳
陳洪靜
洪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洪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591元及自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淑芬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2項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7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湖岸、洪晋及、洪秀月、洪基添、洪張玉足、洪
乃惠、洪葦庭、洪薇雅、洪誌豐、洪薇捷、蕭玲玉、蕭玲薰
、蕭舒尹、蕭斯輿、蕭世坤、石麗娜、石健宏、石莉莉、傅
英祥、傅冠蓉、傅冠中、方建智、方貞文、方鶯娟、方昭文
、方建華、蘇洪鳳、陳洪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鎮○○街0000地號、及1236地號(下稱
系爭1230地號、1236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
萬所有之屏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系爭房屋現
由洪湖岸、洪明旭、洪維廷、黃洪敏貞、洪淑芬使用中,系
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洪湖岸、洪明
旭、洪維廷、黃洪敏貞、洪淑芬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洪湖岸、洪明旭、洪維廷、
黃洪敏貞、洪淑芬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方月秀有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或是事實上處分權在洪萬往生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非單一繼承人可以處分,訴外人方月秀自無法從訴外人
  洪吉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洪淑芬自陳主要
是伊在使用,且被告洪淑芬多次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
與原告談和解,亦可知其並無就系爭房屋拋棄繼承之情形,
且係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三、被告洪湖岸、洪明旭、黃洪敏貞、洪淑芬應給
付原告189,00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洪湖岸、洪明旭、黃洪敏貞、洪淑芬應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以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79元。五、前二項所命給付,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湖岸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為洪萬所有,我們共有9位繼承人,並未約定由何
人繼承。
㈡、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抗辯略以:
⑴、訴外人洪萬(起訴時已歿)生前與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合意,由訴外人洪萬出資並興建系爭房屋,用以作
為洪氏之祖厝,並申設用電。訴外人洪萬共計育有數名子女
,其中即包含訴外人洪吉旺(起訴時已歿)。其後,訴外人
洪萬因病過世,其死亡時因事發突然,並未立有遺囑,其所
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由其所生子女共同繼承。於繼承完畢後
,因系爭房屋仍需繳納稅費,訴外人洪萬之子女遂約定由訴
外人洪吉旺代為進行報稅,嗣洪吉旺與訴外人方月秀(起訴
時已歿)成立婚姻關係,並約定由方月秀取得洪吉旺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方月秀乃先於洪吉旺離世,故並非洪
吉旺之繼承人,故方月秀生前所受讓自洪吉旺者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合先敘明。)後方月秀於40
年間,為使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同歸於洪家所有,遂與系爭12
30、123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
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方月
秀於89年6月20日過世,訴外人方月秀之配偶(即洪吉旺)及
子女(含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全數對其為拋棄
繼承,是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就系爭房屋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若認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惟自24年5月1日裝設用電迄今近九十年來從未有人就
系爭房屋是否逾越地界建築乙情有所爭執,也未有人就此事
提出異議,是被告自然善意信賴系爭房屋就其下基地有占有
權源,可認因被告係善意且原告多年來未提出異議,故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被告尚應不得逕行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
屋。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亦主張系爭房
屋作為洪家祖厝,對被告等35人具情感上重大意義,相較之
下原告多年來並未使用1230、123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本件
拆屋還地,原告拆除房屋所受之利益小於被告所受之損害。
基於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
定,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
⑶、又系爭土地係遇大雨即淹水之低窪地區,且通行至臨近幹道
之連巷弄寬度極為狹小,平時僅得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進入,
遇有緊救護情況,救護車輛尚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方得接近該
地。況土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百分之10僅係訂定房都市地
區房屋租金上限,並非最低標準,原告依此計算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容有酌減之餘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玲薰、蕭舒尹具狀略以: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及處
分權,亦未曾設籍或居住使用過,當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原告應向現占有人請求之。  
㈣、被告洪晋及、洪秀月、洪基添、洪張玉足、洪乃惠、洪葦庭
、洪薇雅、洪誌豐、洪薇捷、蕭玲玉、蕭斯輿、蕭世坤、石
麗娜、石健宏、石莉莉、傅英祥、傅冠蓉、傅冠中、方建智
、方貞文、方鶯娟、方昭文、方建華、蘇洪鳳、陳洪靜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50.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且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
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
001585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萬所有,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4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2408號函
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且為被告洪湖岸即洪萬之子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洪萬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洪維廷、蕭詠鎂、蕭莉臻、蕭智霙,惟渠
等業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319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14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函、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5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397、402頁)。
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雖以前揭詞置辯,然依被告
所述,洪吉旺僅係代為繳納稅費,並未約定由其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仍由洪萬之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此亦為洪萬之子洪
湖岸所自認,業如上述,是洪吉旺自無權單獨將系爭房屋的
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方月秀取得,方月秀既未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則其子女含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自無得拋
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其抗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難謂有
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為真正

3、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1230地號、123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就此被告洪淑芬雖表示方月秀有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地基
部分云云,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現行法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據,而系
爭1230、123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既非方月秀,則礙難認
定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
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
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定之。查原告為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業已長達
90年之久,原告長期未能使用土地,其所有權受極大的限制
,自不得以原告未使用土地,即認原告未有損失,況被告因
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權占用本應支出
之拆除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被告對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所受之
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
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合主張系爭房屋為
被洪淑芬、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占有使用中等語,被
告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則否認有占用云云,經查,系
爭房屋為被告洪淑芬占有使用中,此為洪淑芬所自認,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亦有占用使用,則其對渠
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被告洪淑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鄰近東隆宮,鄰近馬
路,離東隆國小車程5分鍾,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
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尚為適當。
 ⒊系爭1230地號及123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1至38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
30地號面積為120.57平方公尺(計算式:58+50.09+11.98+0
.5)、占用系爭1236地號面積為39.32平方公尺,則自更正
訴之聲明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回溯5年即108年10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3,1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計算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10月14日,系爭二筆土地各以10平方公尺計算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總
計為186,591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以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計算式:
(系爭1230地號1680元×120.57平方公尺×10%÷12)+(系爭1
236地號2720元×39.32平方公尺×10%÷12)=25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洪淑芬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追加
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洪
淑芬,是原告請求被告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1.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部分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14日 2720 2720元×39.32平方公尺×10%×288天/365天 8439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08年10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78天/365天 2773 合計 63116 2.系爭1230地號土地之部分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14日 1680 1680元×120.57平方公尺×10%×288天/365天 15983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00 21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53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00 21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5320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411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4114 108年10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78天/365天 5153 合計 120004



附表二: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元) 備註 108年2月18日至 108年10月14日 3300 3300元×10平方公尺×10%×239天/365天 2161 1236地號 108年2月18日至 108年10月14日 2000 2000元×10平方公尺×10%×239天/365天 1310 1230地號 合計 3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