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洪湖岸
黃洪敏貞
洪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晋及
洪基添
洪秀月
洪張玉足
洪乃惠
洪誌豐
洪葦庭
洪薇雅
洪薇捷
蕭玲玉
蕭玲薰
蕭舒尹
蕭斯輿
蕭世坤
石麗娜
石健宏
石莉莉
傅英祥
傅冠蓉
傅冠中
方建智
方貞文
方鶯娟
方昭文
方建華
蘇洪鳳
陳洪靜
洪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洪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591元及自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淑芬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2項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7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湖岸、洪晋及、洪秀月、洪基添、洪張玉足、洪
乃惠、洪葦庭、洪薇雅、洪誌豐、洪薇捷、蕭玲玉、蕭玲薰
、蕭舒尹、蕭斯輿、蕭世坤、石麗娜、石健宏、石莉莉、傅
英祥、傅冠蓉、傅冠中、方建智、方貞文、方鶯娟、方昭文
、方建華、蘇洪鳳、陳洪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鎮○○街0000地號、及1236地號(下稱
系爭1230地號、1236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
萬所有之屏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系爭房屋現
由洪湖岸、洪明旭、洪維廷、黃洪敏貞、洪淑芬使用中,系
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洪湖岸、洪明
旭、洪維廷、黃洪敏貞、洪淑芬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洪湖岸、洪明旭、洪維廷、
黃洪敏貞、洪淑芬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方月秀有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或是事實上處分權在洪萬往生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非單一繼承人可以處分,訴外人方月秀自無法從訴外人
洪吉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洪淑芬自陳主要
是伊在使用,且被告洪淑芬多次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
與原告談和解,亦可知其並無就系爭房屋拋棄繼承之情形,
且係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三、被告洪湖岸、洪明旭、黃洪敏貞、洪淑芬應給
付原告189,00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洪湖岸、洪明旭、黃洪敏貞、洪淑芬應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以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79元。五、前二項所命給付,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湖岸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為洪萬所有,我們共有9位繼承人,並未約定由何
人繼承。
㈡、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抗辯略以:
⑴、訴外人洪萬(起訴時已歿)生前與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合意,由訴外人洪萬出資並興建系爭房屋,用以作
為洪氏之祖厝,並申設用電。訴外人洪萬共計育有數名子女
,其中即包含訴外人洪吉旺(起訴時已歿)。其後,訴外人
洪萬因病過世,其死亡時因事發突然,並未立有遺囑,其所
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由其所生子女共同繼承。於繼承完畢後
,因系爭房屋仍需繳納稅費,訴外人洪萬之子女遂約定由訴
外人洪吉旺代為進行報稅,嗣洪吉旺與訴外人方月秀(起訴
時已歿)成立婚姻關係,並約定由方月秀取得洪吉旺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方月秀乃先於洪吉旺離世,故並非洪
吉旺之繼承人,故方月秀生前所受讓自洪吉旺者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合先敘明。)後方月秀於40
年間,為使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同歸於洪家所有,遂與系爭12
30、123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
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方月
秀於89年6月20日過世,訴外人方月秀之配偶(即洪吉旺)及
子女(含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全數對其為拋棄
繼承,是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就系爭房屋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若認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惟自24年5月1日裝設用電迄今近九十年來從未有人就
系爭房屋是否逾越地界建築乙情有所爭執,也未有人就此事
提出異議,是被告自然善意信賴系爭房屋就其下基地有占有
權源,可認因被告係善意且原告多年來未提出異議,故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被告尚應不得逕行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
屋。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亦主張系爭房
屋作為洪家祖厝,對被告等35人具情感上重大意義,相較之
下原告多年來並未使用1230、123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本件
拆屋還地,原告拆除房屋所受之利益小於被告所受之損害。
基於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
定,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
⑶、又系爭土地係遇大雨即淹水之低窪地區,且通行至臨近幹道
之連巷弄寬度極為狹小,平時僅得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進入,
遇有緊救護情況,救護車輛尚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方得接近該
地。況土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百分之10僅係訂定房都市地
區房屋租金上限,並非最低標準,原告依此計算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容有酌減之餘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玲薰、蕭舒尹具狀略以: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及處
分權,亦未曾設籍或居住使用過,當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原告應向現占有人請求之。
㈣、被告洪晋及、洪秀月、洪基添、洪張玉足、洪乃惠、洪葦庭
、洪薇雅、洪誌豐、洪薇捷、蕭玲玉、蕭斯輿、蕭世坤、石
麗娜、石健宏、石莉莉、傅英祥、傅冠蓉、傅冠中、方建智
、方貞文、方鶯娟、方昭文、方建華、蘇洪鳳、陳洪靜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50.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且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
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
001585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萬所有,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4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2408號函
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且為被告洪湖岸即洪萬之子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洪萬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洪維廷、蕭詠鎂、蕭莉臻、蕭智霙,惟渠
等業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319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14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函、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5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397、402頁)。
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雖以前揭詞置辯,然依被告
所述,洪吉旺僅係代為繳納稅費,並未約定由其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仍由洪萬之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此亦為洪萬之子洪
湖岸所自認,業如上述,是洪吉旺自無權單獨將系爭房屋的
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方月秀取得,方月秀既未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則其子女含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自無得拋
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其抗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難謂有
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為真正
。
3、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1230地號、123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就此被告洪淑芬雖表示方月秀有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地基
部分云云,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現行法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據,而系
爭1230、123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既非方月秀,則礙難認
定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
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
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定之。查原告為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業已長達
90年之久,原告長期未能使用土地,其所有權受極大的限制
,自不得以原告未使用土地,即認原告未有損失,況被告因
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權占用本應支出
之拆除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被告對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所受之
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
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合主張系爭房屋為
被洪淑芬、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占有使用中等語,被
告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則否認有占用云云,經查,系
爭房屋為被告洪淑芬占有使用中,此為洪淑芬所自認,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亦有占用使用,則其對渠
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被告洪淑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鄰近東隆宮,鄰近馬
路,離東隆國小車程5分鍾,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
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尚為適當。
⒊系爭1230地號及123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1至38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
30地號面積為120.57平方公尺(計算式:58+50.09+11.98+0
.5)、占用系爭1236地號面積為39.32平方公尺,則自更正
訴之聲明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回溯5年即108年10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3,1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計算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10月14日,系爭二筆土地各以10平方公尺計算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總
計為186,591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以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計算式:
(系爭1230地號1680元×120.57平方公尺×10%÷12)+(系爭1
236地號2720元×39.32平方公尺×10%÷12)=25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洪淑芬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追加
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洪
淑芬,是原告請求被告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1.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部分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14日 2720 2720元×39.32平方公尺×10%×288天/365天 8439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08年10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78天/365天 2773 合計 63116 2.系爭1230地號土地之部分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14日 1680 1680元×120.57平方公尺×10%×288天/365天 15983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00 21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53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00 21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5320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411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4114 108年10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78天/365天 5153 合計 120004
附表二: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元) 備註 108年2月18日至 108年10月14日 3300 3300元×10平方公尺×10%×239天/365天 2161 1236地號 108年2月18日至 108年10月14日 2000 2000元×10平方公尺×10%×239天/365天 1310 1230地號 合計 3471
113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洪湖岸
黃洪敏貞
洪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晋及
洪基添
洪秀月
洪張玉足
洪乃惠
洪誌豐
洪葦庭
洪薇雅
洪薇捷
蕭玲玉
蕭玲薰
蕭舒尹
蕭斯輿
蕭世坤
石麗娜
石健宏
石莉莉
傅英祥
傅冠蓉
傅冠中
方建智
方貞文
方鶯娟
方昭文
方建華
蘇洪鳳
陳洪靜
洪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洪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591元及自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淑芬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2項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7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湖岸、洪晋及、洪秀月、洪基添、洪張玉足、洪
乃惠、洪葦庭、洪薇雅、洪誌豐、洪薇捷、蕭玲玉、蕭玲薰
、蕭舒尹、蕭斯輿、蕭世坤、石麗娜、石健宏、石莉莉、傅
英祥、傅冠蓉、傅冠中、方建智、方貞文、方鶯娟、方昭文
、方建華、蘇洪鳳、陳洪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鎮○○街0000地號、及1236地號(下稱
系爭1230地號、1236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
萬所有之屏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系爭房屋現
由洪湖岸、洪明旭、洪維廷、黃洪敏貞、洪淑芬使用中,系
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洪湖岸、洪明
旭、洪維廷、黃洪敏貞、洪淑芬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洪湖岸、洪明旭、洪維廷、
黃洪敏貞、洪淑芬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方月秀有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或是事實上處分權在洪萬往生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非單一繼承人可以處分,訴外人方月秀自無法從訴外人
洪吉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洪淑芬自陳主要
是伊在使用,且被告洪淑芬多次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
與原告談和解,亦可知其並無就系爭房屋拋棄繼承之情形,
且係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三、被告洪湖岸、洪明旭、黃洪敏貞、洪淑芬應給
付原告189,00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洪湖岸、洪明旭、黃洪敏貞、洪淑芬應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以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79元。五、前二項所命給付,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湖岸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為洪萬所有,我們共有9位繼承人,並未約定由何
人繼承。
㈡、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抗辯略以:
⑴、訴外人洪萬(起訴時已歿)生前與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合意,由訴外人洪萬出資並興建系爭房屋,用以作
為洪氏之祖厝,並申設用電。訴外人洪萬共計育有數名子女
,其中即包含訴外人洪吉旺(起訴時已歿)。其後,訴外人
洪萬因病過世,其死亡時因事發突然,並未立有遺囑,其所
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由其所生子女共同繼承。於繼承完畢後
,因系爭房屋仍需繳納稅費,訴外人洪萬之子女遂約定由訴
外人洪吉旺代為進行報稅,嗣洪吉旺與訴外人方月秀(起訴
時已歿)成立婚姻關係,並約定由方月秀取得洪吉旺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方月秀乃先於洪吉旺離世,故並非洪
吉旺之繼承人,故方月秀生前所受讓自洪吉旺者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合先敘明。)後方月秀於40
年間,為使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同歸於洪家所有,遂與系爭12
30、123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
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方月
秀於89年6月20日過世,訴外人方月秀之配偶(即洪吉旺)及
子女(含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全數對其為拋棄
繼承,是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就系爭房屋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若認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惟自24年5月1日裝設用電迄今近九十年來從未有人就
系爭房屋是否逾越地界建築乙情有所爭執,也未有人就此事
提出異議,是被告自然善意信賴系爭房屋就其下基地有占有
權源,可認因被告係善意且原告多年來未提出異議,故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被告尚應不得逕行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
屋。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亦主張系爭房
屋作為洪家祖厝,對被告等35人具情感上重大意義,相較之
下原告多年來並未使用1230、123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本件
拆屋還地,原告拆除房屋所受之利益小於被告所受之損害。
基於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
定,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
⑶、又系爭土地係遇大雨即淹水之低窪地區,且通行至臨近幹道
之連巷弄寬度極為狹小,平時僅得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進入,
遇有緊救護情況,救護車輛尚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方得接近該
地。況土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百分之10僅係訂定房都市地
區房屋租金上限,並非最低標準,原告依此計算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容有酌減之餘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玲薰、蕭舒尹具狀略以: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及處
分權,亦未曾設籍或居住使用過,當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原告應向現占有人請求之。
㈣、被告洪晋及、洪秀月、洪基添、洪張玉足、洪乃惠、洪葦庭
、洪薇雅、洪誌豐、洪薇捷、蕭玲玉、蕭斯輿、蕭世坤、石
麗娜、石健宏、石莉莉、傅英祥、傅冠蓉、傅冠中、方建智
、方貞文、方鶯娟、方昭文、方建華、蘇洪鳳、陳洪靜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50.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且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
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
001585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萬所有,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4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2408號函
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且為被告洪湖岸即洪萬之子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洪萬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洪維廷、蕭詠鎂、蕭莉臻、蕭智霙,惟渠
等業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319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14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函、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5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397、402頁)。
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雖以前揭詞置辯,然依被告
所述,洪吉旺僅係代為繳納稅費,並未約定由其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仍由洪萬之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此亦為洪萬之子洪
湖岸所自認,業如上述,是洪吉旺自無權單獨將系爭房屋的
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方月秀取得,方月秀既未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則其子女含被告洪淑芬、黃洪敏貞、洪明旭自無得拋
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其抗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難謂有
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為真正
。
3、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1230地號、123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就此被告洪淑芬雖表示方月秀有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地基
部分云云,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現行法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據,而系
爭1230、123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既非方月秀,則礙難認
定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
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
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定之。查原告為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0、1236地號土地業已長達
90年之久,原告長期未能使用土地,其所有權受極大的限制
,自不得以原告未使用土地,即認原告未有損失,況被告因
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權占用本應支出
之拆除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被告對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所受之
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8.00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0.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8平方
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合主張系爭房屋為
被洪淑芬、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占有使用中等語,被
告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則否認有占用云云,經查,系
爭房屋為被告洪淑芬占有使用中,此為洪淑芬所自認,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洪湖岸、黃洪敏貞、洪明旭亦有占用使用,則其對渠
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被告洪淑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鄰近東隆宮,鄰近馬
路,離東隆國小車程5分鍾,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
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尚為適當。
⒊系爭1230地號及123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1至38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
30地號面積為120.57平方公尺(計算式:58+50.09+11.98+0
.5)、占用系爭1236地號面積為39.32平方公尺,則自更正
訴之聲明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回溯5年即108年10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3,1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計算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10月14日,系爭二筆土地各以10平方公尺計算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總
計為186,591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以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計算式:
(系爭1230地號1680元×120.57平方公尺×10%÷12)+(系爭1
236地號2720元×39.32平方公尺×10%÷12)=25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洪淑芬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追加
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洪
淑芬,是原告請求被告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1.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部分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14日 2720 2720元×39.32平方公尺×10%×288天/365天 8439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 12976 108年10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300 3300元×39.32平方公尺×10%×78天/365天 2773 合計 63116 2.系爭1230地號土地之部分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14日 1680 1680元×120.57平方公尺×10%×288天/365天 15983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00 21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53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00 21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5320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411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 24114 108年10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00 2000元×120.57平方公尺×10%×78天/365天 5153 合計 120004
附表二:
期間 公告價或申報地價(單位:元) 計算式 金額(元) 備註 108年2月18日至 108年10月14日 3300 3300元×10平方公尺×10%×239天/365天 2161 1236地號 108年2月18日至 108年10月14日 2000 2000元×10平方公尺×10%×239天/365天 1310 1230地號 合計 3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