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