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
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
,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
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
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
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
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
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
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
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
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
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
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
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
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
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
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
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
,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
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
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
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
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
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
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
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
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
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
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
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
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
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
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