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慧慧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86號),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
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訴外人許峻嘉之指示
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8萬元之報酬。嗣訴外人許峻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以「鼎盛」APP操
作股票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願意給付,但目前人在羈押,如果交保的話再
跟原告和解,沒有的話就要等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
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慧慧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86號),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
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訴外人許峻嘉之指示
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8萬元之報酬。嗣訴外人許峻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以「鼎盛」APP操
作股票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願意給付,但目前人在羈押,如果交保的話再
跟原告和解,沒有的話就要等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
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