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 理 人 蕭錦同
被 告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勝興二街與勝
光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陳緯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曾家芸,下稱
系爭車輛),於上揭路口迴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
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496元、工資費用10
,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合計48,816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9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498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車輛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
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8,816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7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49
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49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0,069元(即工資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
零件費用3,749元=30,0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固有上揭疏失,惟陳緯綸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
與A車發生碰撞,則陳緯綸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
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陳緯綸應負三成之與有過
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已陳稱願承擔陳緯綸之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0,06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1,048元(30,069×70%=21,048,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
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96÷(5+1)≒3,7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96-3,749) ×1/5×5=18,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496-18,747=3,749。
113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 理 人 蕭錦同
被 告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勝興二街與勝
光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陳緯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曾家芸,下稱
系爭車輛),於上揭路口迴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
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496元、工資費用10
,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合計48,816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9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498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車輛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
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8,816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7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49
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49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0,069元(即工資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
零件費用3,749元=30,0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固有上揭疏失,惟陳緯綸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
與A車發生碰撞,則陳緯綸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
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陳緯綸應負三成之與有過
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已陳稱願承擔陳緯綸之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0,06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1,048元(30,069×70%=21,048,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
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96÷(5+1)≒3,7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96-3,749) ×1/5×5=18,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496-18,747=3,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