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韋宜成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